2006年6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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